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公有房屋和私有住房的治安管理,维护学校正常生活秩序,消除各种安全隐患,确保师生员工的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房屋租赁手续 ⑴ 学校所有的房产(如食堂、铺面和其它用途的房屋),通称“租赁房屋”。对外出租时,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房屋,不准出租,教工公寓、单身宿舍一律不允许对外出租或校内转租。单位出租房屋,管理人持相关手续向学校派出所申请登记,审查后发给治安许可证,并和学校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 ⑵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其它合法证明,向学校派出所申请登记,发给治安许可证;并由出租人和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 第三条 出租人必须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⑴ 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⑵ 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主动领其到学校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治安许可证和出入证。 ⑶ 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学校派出所备案。 ⑷ 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学校派出所或辖区公安机关。 ⑸ 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⑹ 房屋停止租赁时,应当到学校派出所办理有关手续。 ⑺ 房屋出租人或单位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或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安全责任。 第四条 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⑴ 必须持有居民身份证或其它合法有效证件。 ⑵ 租赁房屋居住的外来人员,居住后 3日内到学校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在校内出入的,应在保卫处办理出入证。 ⑶ 将承租房屋转租(借)他人的,应当向房屋所有权人和学校派出所申报备案。 ⑷ 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⑸ 承租人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不许进行违法经营和违法活动。 ⑹ 集体承租或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由负责人同保卫处签订治安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 第五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 ⑴ 出租人未向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和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而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月租金 5倍以下的罚款。 ⑵ 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及月租金 3倍以下罚款。 ⑶ 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刑事、治安案件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处以月租金 10倍以下的罚款。 ⑷ 承租人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学校派出所的,责令出租人收回房屋,没收转租(借)人的非法所得。 ⑸ 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或进行违法活动的,没收物品,收回房屋,处以月租金 10倍以下的罚款。 ⑹ 出租公有房屋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出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⑺ 出租或承租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 |